(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军,肖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陈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肖可,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陈军、肖可夫妇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2-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6年2月20日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一男孩;2014年8月2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4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2-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848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9月6日,张母桥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2-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2-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王先明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