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车辆从新户镇开往河口区城区,在此期间与酒后乘坐该车的闫某发生口角。行驶至河口区黄河路实验学校西南侧公路时,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拖下车,用拳头击打闫某左眼部,致使闫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抓获材料,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成某、许某某、苏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翟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闫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