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与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时代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彭水俊,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新。原告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环锭纺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多种型号的环锭纺,双方对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了各种环锭纺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按合同付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10,677.50公斤的环锭纺(不含已经退回的43公斤),总定作款为405,74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395,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95,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月息7‰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9,206.82元,上述合计暂为414,9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销售结算清单、收货回执各一份(收货回执在销售结算清单背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证据3、汇兑来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品质样生产环锭纺针织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千分之七收取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收货回执上盖章,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0,763.50公斤,被告退回薄荷绿色针织布43公斤、退回碳灰色针织布43公斤,被告实际收货10,677.50公斤,单价为38元,定作款合计为405,745元的事实。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定作款395,745元未付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7‰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过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系2014年1月28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故本院调整为上述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斯爱特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95,7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俊豪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被告负担7,497元,由原告负担2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