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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与杨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杨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汪金龙,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肖述英,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开洪,男,197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某,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开洪,男,197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虹兵,男,199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3-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茂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诉被告杨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开洪、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杨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虹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都江堰向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至桂花镇双林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汪旭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汪旭敏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虹兵承担主要责任、汪旭敏承担次要责任;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四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项误工费1200元共计703692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付525584元。被告杨虹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生前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支持退休职工原告汪金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虹兵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都江堰市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桂花镇双林村6组路段,与沿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逆向行驶的由四原告亲属汪旭敏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汪旭敏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虹兵承担主要责任、汪旭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虹兵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分别为汪旭敏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汪旭敏生前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成都兴林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汪金龙是四川黑水县林业局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400元;原告张某为某中学在读学生。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姓名为汪旭敏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致汪旭敏死亡的事实;有成都兴林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亲属汪旭敏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汪旭敏生前在该公司与同事的集体合影,证明汪旭敏生前长期在该公司务工;有原告汪金龙的户口本和本人认可,证明其为四川省黑水县林业局的退休职工、退休金为1400元;有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为该校在读学生。有四原告居住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四原告的户口本、子女为汪旭敏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四原告与汪旭敏的亲属关系及汪旭敏父母和子女情况;有收条一张及原告的认可,证明被告杨虹兵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40000元;有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汪旭敏与被告杨虹兵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杨虹兵承担主要责任、汪旭敏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杨虹兵承担70%、汪旭敏承担30%的责任。川AVH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汪旭敏生前系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地和收入来源于非农村,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旭敏生前的抚养人原告汪金龙为城镇退休人员,其年度退休金总额已超出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标准,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张某,因其为在读学生,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肖述英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按2089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三天三人次计算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年×9);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萌的为8171.50元(16343元/年×1年÷2)、肖述英的为116413元(6127元/年×19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458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项误工费1030.56元,共计613872.06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为352710.44元[(613872.06元-110000元)×70%],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杨虹兵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本案赔偿款项中扣还。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462710.44元(352710.44元+110000元),该款项给付原告422710.44元,给付被告杨虹兵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42271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虹兵4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负担469元,由被告杨虹兵负担1095元(该款项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已垫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给付被告杨虹兵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汪金龙、肖述英、张开洪、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