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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告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毕玉英与鲁统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英,鲁统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告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统学。委托代理人郎聪。上诉人毕玉英因与被上诉人鲁统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毕玉英与被告鲁统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鲁统学于2014年6月17日前赔偿原告毕玉英步阳牌防盗门一个,质量、规格以损害的防盗门为准,由被告鲁统学负责安装,安装费由被告鲁统学承担,换下后的防盗门归被告鲁统学所有。原、被告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调解完毕,原告在与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未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和照相及冲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玉英的起诉。上诉人毕玉英上诉称:被上诉人鲁统学采取非法手段,向上诉人索要债务,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一审无视上诉人的损失,对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统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毕玉英就被上诉人鲁统学2014年1月份毁坏其防盗门的侵权行为,向原审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依法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毕玉英就鲁统学同一侵权行为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毕玉英此次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毕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原审裁定结果非依证据作出的实体确认,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不当,但其他法律条款适用正确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毕玉英起诉结果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