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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烧锅镇。法定代表人:倪宝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曹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