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继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号原告田某某,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理人田继君,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安,男,汉族,铁路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屹、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被告张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十五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占国、被告张继安的委托代理人汪屹、禄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酒后驾驶蒙DSB1**号两轮摩托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发后被告破坏现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2.77元、护理费11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补课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损失50944.3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赔偿的费用不予认可。本案的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已经超过40公斤,依法应按照机动车管理。因原告行为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按双方责任大小判令承担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被告张继安驾驶蒙DSB1**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与哈达街交叉路口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净重100kg)相撞,致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及成因故未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另查明,田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682.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2.77元、护理费11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补课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损失50944.37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安驾驶车辆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其驾驶的电动车自重100公斤,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应属机动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过错,应减少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该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82.77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疗费收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194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均需要护理,共计118天。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2828元(101元/天×28天)。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病例中不含有体温单,但又不申请对住院期间合理治疗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600元,因被告提交的病例中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9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收费发票,酌情保护500元;关于停车费13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提及且不能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82.77元;2、护理费2828元;3、伙食补助费1120元;4、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2913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继东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张继东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继东应首先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8元、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332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4682.77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5802.77元,被告张继东承担80%赔偿责任,计12642元。以上两项,被告张继东应赔偿原告田某某259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旺各项损失2597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