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奇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奇寿,王丽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奇寿,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丽红,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1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罗奇寿诉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的住所地属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当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位于灵武市宁东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履行地在灵武市,故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的范围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王丽红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王丽红的住所地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在宁夏的住所地是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济慈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或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1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或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灵武市,属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