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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职业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生酒后驾驶牌照为粤DLN0**的轿车沿本区泰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泰安路与文冠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轿车碰撞到路边停放的粤DZX6**号轿车,因粤DZX6**号轿车后退又碰撞到被害人蔡某为及粤DZX2**号小客车,造成蔡某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DZX6**号轿车车主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建生带回审查。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为右踝关节损伤,属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澄海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警事故责任认定:王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为和林晓嘉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生与被害人蔡某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建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为的陈述,证人田某、黄某波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生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