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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秦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同时约定,如原告刘某某急需资金,被告秦某某随时要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秦某某按约定每月给付了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秦某某就停止履约行为,原告刘某某以电话、短信、上门协商等方式,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秦某某屡次搪塞、推诿,目前连人都无法联系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秦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同时约定,如原告刘某某急需资金,被告秦某某随时要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秦某某按约定每月给付了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秦某某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秦某某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立借条借到原告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