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洒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1年1月1日,文盲,农民。无前科。于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提取被告人马某某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定量净重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及毒品照片,提取、指认、称量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