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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男,汉族,193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文明路**号。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严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高中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严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严某甲之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方益),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小宝,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初中文化,司机。系被告人周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克斌),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司机。系本案肇事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朱长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秀,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号。系本案肇事客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潘塘客运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秦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系本案肇事牵引车及挂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张文秀、武汉市潘塘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塘客运公司)、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共同分别赔偿陈某甲、肖某乙、朱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36元、80,702元、80,883元以及被害人严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9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胡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小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丁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A×××××号半挂车,空载),从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出发返回湖北省鄂州市。当周某丁驾驶车辆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部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公路东侧(左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由黄某乙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某丁、客车内的司乘人员黄某乙、严某甲、周某庚、周某己、肖某乙、陈某戊、刘某甲、朱某乙、蓝天洋、黄某丙、曾某、陈某庚、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罗某、舒某、喻志红、王某甲、周某戊、陈某甲、吴某乙、孙某丙、谢某、王某丙、杨某、严某乙、刘某乙、孙某丁、郑某甲、郑某乙等34人受伤及客车受损,其中严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0岁。经法医鉴定,严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甲、周某庚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周某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半挂车,系周某丁之父周小宝购买后,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秀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塘客运公司的股东,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文秀,登记车主系潘塘客运公司,黄某乙系张文秀雇请的司机。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鄂A×××××半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元,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40日(鉴定日期2014年9月12日);肖某乙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30日(鉴定日期2014年12月4日);朱某乙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45日(鉴定日期2014年7月18日);上述三人的鉴定费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事故发生后,张文秀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周某戊、王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舒某、罗某、吴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陈某丁、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杨某、谢某、郑某甲、郑某乙等20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了蓝天洋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同时支付了下列人员的医药费:喻志红3,321.04元、刘某乙7,239.36元、王某丙4,854.62元、严某乙12,230.28元、严某甲2,717.79元、黄某乙3,800.11元、朱某乙11,607.98元,此外还支付了朱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赔偿了严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周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喻志红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7,000元,赔偿了黄某丙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6,000元,支付了蓝天洋医药费人民币4,994.79元,支付了陈某庚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审理中,周某丁主动支付了黄某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10,405.54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乙和周某丁均确认刘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522.72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239.36元,周某丁的亲属支付了刘某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3.36元;王某丙和周某丁均确认王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854.62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854.62元,周某丁的亲属支付了王某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严某乙和周某丁均确认严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230.28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2,230.28元,周某丁的亲属支付了严某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周某庚和周某丁均确认周某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910.45元,周某丁的亲属已全额赔偿;周某己和周某丁均确认周某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268.93元,周某丁的亲属已全额赔偿;陈某庚和周某丁均确认陈某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259.64元,扣除周某丁此前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周某丁的亲属支付了陈某庚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9.64元;黄某乙和周某丁均确认黄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546.33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800.11元,周某丁的亲属支付了黄某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2,746.22元。严某甲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人民币2,717.79元。严某甲出生于1933年6月9日,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其子周某己居住于湖北省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汪家冲。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黄某乙、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均确认严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7,607.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53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医药费人民币2,717.79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717.79元和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4,890元,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4,890元由周某丁的亲属支付(已实际履行)。陈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至今在武汉南洋华洋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制作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奖金另计;且其于2010年4月3日购买了梅满堂位于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齐安大道的楼房,并于2012年6月入住至今。陈某甲的母亲李受珍(出生于1944年6月2日)系农业户口,生育了二个子女。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周某丁、黄某乙、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均确认陈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856.94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9,729.12元、后期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误工费人民币10,620.82元、护理费人民币2,8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受偿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5,856.94元由周某丁的亲属支付(已实际履行)。肖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3日被武汉弘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上城项目部油漆班雇佣,并居住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摩卡社区。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肖某乙、周某丁、黄某乙、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均确认肖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8,527.62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6,104.52元、后期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误工费人民币6,374.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3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受偿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受偿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6,527.62元由周某丁的亲属支付(已实际履行)。朱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17日与武汉妙森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微营销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900元,并租住于武汉市京汉大道公安路中福时代B座1702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乙、周某丁、黄某乙、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均确认朱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6,030.28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2,212.28元、后期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误工费人民币4,640元、护理费人民币3,20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扣除张文秀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1,607.98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122.30元,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受偿人民币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受偿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122.30元由周某丁的亲属支付(已实际履行)。张文秀及周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小宝均承诺各自应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陈某甲、肖某乙、朱某乙、刘某乙、王某丙、严某乙、陈某庚、黄某乙、张文秀均出具谅解书,对周某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甲、吴某甲、马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戊、孙某丙、周某己、陈某丙、罗某、朱某乙、陈某甲、陈某庚、黄某丙、孙某甲、王某乙、杨某、刘某乙、严某乙、孙某丁、王某丙、谢某、吴某乙、周某庚、肖某乙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身份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自愿调解协议、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药费、交通费发票、收条、住院病历、承诺书、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30余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周某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周某丁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到医院调查,周某丁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某丁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周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朱某乙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鄂A×××××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等内容,但该条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案肇事挂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挂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本案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因本案被害人人数较多,赔偿标的额较大,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000元。陈某甲、肖某乙、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朱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中获得部分赔偿,其中周某庚、周某己、周某丙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偿人民币110,000元,肖某乙、朱某乙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受偿人民币2,000元、8,000元,肖某乙、陈某甲、朱某乙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受偿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50,000元。本案肇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经营,故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应与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害人与周某丁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周某丁、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秀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张文秀与周某丁就各自应支付的费用同意自行协商,故黄某乙、张文秀、潘塘客运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康公司汉南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人民币5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克兵、张文秀、武汉市潘塘客运有限公司、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