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俊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中兴路南侧。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俊生、燕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1.40%,如有逾期,逾期后按上述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大华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且“大华68”轮已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拍卖,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出确权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0%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10%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2013年1月7日,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10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合同期内年利率11.4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2、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大华68”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借款之时被告对“大华68”轮有所有权,并以该轮为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支付2,000万元;5、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皆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完整呈现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大华68”轮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以购买柴油,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1.40%,如有逾期,逾期后按上述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大华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为“大华68”轮在济南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并取得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3年1月7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支付2,00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蔡亚华为与被告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蔡亚华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大华68”轮进行了拍卖,并于2014年6月19日拍卖成功,拍卖所得价款为650万元。此后,原告依法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营运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与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借款,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作为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其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大华海运广饶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大华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大华68”轮享有抵押权。因“大华68”轮已被依法拍卖,则原告可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以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1.40%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10%计算);二、确认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华68”轮享有抵押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31元,由被告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