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波与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朱志达,杨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少波,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志达,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晓庆,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少波与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朱志达、杨晓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朱志达、杨晓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按月支付给原告7个月利息后,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朱志达、杨晓庆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共计16个月的借款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志达、杨晓庆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少波将��求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按月利3分计算支付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共计16个月的借款利息96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按月利2分计算支付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被告朱志达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杨晓庆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达、杨晓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商店所需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李少波处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朱志达、杨晓庆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被告朱志达、杨晓庆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李少波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少波与被告朱志达、杨晓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少波依约定向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支付借款,被告朱志达、杨晓庆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少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志达、杨晓庆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债务,应共同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李少波要求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少波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方已给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借据上亦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李少波对起诉之前向被告朱志达、杨晓庆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李少波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志达、杨晓庆支付原告李少波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年利率5.60%计算,即20000元×5.60%÷12个月÷30天×28天=87元。原告李少波要求逾期利息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达、杨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少波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达、杨晓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共同返还原告李少波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87元;��、驳回原告李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李少波承担119元,由被告朱志达、杨晓庆共同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