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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芳学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芳学,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汪芳学。委托代理人周国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开。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汪芳学为与被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芳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举,被上诉人福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芳学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堰钢铁公司支付其十年的经济补偿金41000元、二倍赔偿金82000元,九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报酬168750元,九年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86400元,九年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9900元,九年年休假的工作报酬4500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1970元。福堰钢铁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福堰钢铁公司和汪芳学的劳动关系。2.福堰钢铁公司不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3.福堰钢铁公司为汪芳学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元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汪芳学到福堰钢铁公司上班,从事打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堰钢铁公司亦未给汪芳学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8日、2013年5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汪芳学的工资实行计件制。2014年1月25日,汪芳学离开福堰钢铁公司。2014年5月29日,汪芳学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福堰钢铁公司为汪芳学办理2004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福堰钢铁公司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共计344550元。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堰钢铁公司与汪芳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堰钢铁公司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福堰钢铁公司为汪芳学缴纳2004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汪芳学承担。四、驳回汪芳学其他仲裁请求。汪芳学和福堰钢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汪芳学2014年1月的工资为1970元,福堰钢铁公司已造册,但汪芳学未领取。2.汪芳学起诉时要求福堰钢铁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依据十堰市社会保障局核定数据为准,但其于2014年8月27日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2013年汪芳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福堰钢铁公司为汪芳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征缴来实现,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福堰钢铁公司未依法为汪芳学缴纳社会保险费,汪芳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福堰钢铁公司应当向汪芳学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福堰钢铁公司关于不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芳学要求福堰钢铁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汪芳学称其于2004年6月到福堰钢铁公司上班,亦有证人予以佐证,福堰钢铁公司虽然提交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汪芳学于2012年2月8日到其单位上班,故汪芳学进厂时间认定为2004年6月。汪芳学自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在福堰钢铁公司工作共计九年七个月,故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19700元(1970元/月×10个月)。汪芳学关于要求福堰钢铁公司支付九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68750元、九年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86400元、九年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9900元、九年年休假的工作报酬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汪芳学2014年1月的工资,福堰钢铁公司已经造册,但汪芳学未领取,福堰钢铁公司应将该月工资1970元支付给汪芳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汪芳学和福堰钢铁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堰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汪芳学经济补偿金19700元。三、福堰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汪芳学2014年1月份工资1970元。四、驳回汪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福堰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堰钢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福堰钢铁公司负担。汪芳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在福堰钢铁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共计九年零七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我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为82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我九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为168750元(按9年工作时间,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超时工作4小时,每个月工作20天,每年10个月,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再加付25%的补偿金计算,即:9×100÷8×4×20×10×150%×125%=16875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我九年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86400元(计算标准:每月休息日8天×每年12个月×9年×日平均工资100元=8640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我九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9900元(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9年×日平均工资100元=9900元)。5.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福堰钢铁公司应支付我九年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500元(每年年休假5天×9年×日平均工资100元=4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福堰钢铁公司支付我九年零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的劳动报酬、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2014年1月份工资1970元,共计353520元。福堰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芳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汪芳学、福堰钢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堰钢铁公司与汪芳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福堰钢铁公司未依法为汪芳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堰钢铁公司应向汪芳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堰钢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汪芳学2013年1、2、5、6、7、9、10及11月份的工资均不高于1970元,而汪芳学2014年1月的工资为1970元,汪芳学称福堰钢铁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197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汪芳学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因福堰钢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汪芳学请求福堰钢铁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芳学自认其在福堰钢铁公司的工资计算标准为多劳多得,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实际上已经包含有相应的加班费用,且汪芳学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汪芳学请求福堰钢铁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的劳动报酬、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汪芳学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汪芳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