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万丽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刚,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成礼。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电动门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电动门的价格为3266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3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被告无故延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电动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266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6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电动门及驱动电机,共计金额3266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订金2660元,余款30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甲方无故推迟拖延支付乙方货款,凡超过合同规定期,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安装地址为金山工业园区;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当日验收,并在乙方安装验收单上确认完工日期及验收意见,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全面移交给甲方使用,否则乙方有权保留谢绝使用,若甲方三日内拒绝验收产品视为合格;在甲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该产品所有权自甲方付清所有余款后发生转移,此期间产品的一切风险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660元订金,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动门。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电动门已经安装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无故推迟拖延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验收的具体时间,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