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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爱花等与林红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花,葛艳艳,葛雪艳,葛秋艳,林红燕,康林,周其亮,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陈爱花,务农。原告葛艳艳,务农。原告葛雪艳,务农。原告葛秋艳,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郁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红燕,务农。被告康林,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林红燕,系被告康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其亮,驾驶员。被告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汪二镇茶场。负责人陈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铅山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雪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与被告林红燕、康林、周其亮、永和汽车运输公司、铅山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雪艳及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平,被告林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其亮,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连,被告安邦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雪峰、朱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林红燕的丈夫康建勤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铅山县河口镇茶场往汪二镇火田村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铅山县汪二镇杨箭村盏窑自然村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周其亮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二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乘员原告陈爱花及其丈夫葛正生被甩出车外,造成原告陈爱花受伤,葛正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其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建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死者康建勤,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被告林红燕、康林系赣E×××××号车的车主康建勤(已死亡)的直系亲属,应在赔偿款和遗产范围内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责任。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则其相对于赣E×××××号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铅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周其亮、永和汽车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林红燕、康林、周其亮、永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71,841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6,63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铅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与死者葛正生的亲属关系;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出院小结、死亡证明信,证明葛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尸体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葛正生在事故发生时身体被甩出车外,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轮对葛正生进行了二次碾压;5、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建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本案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林红燕、康林辩称,本案继承尚未终结,被告林红燕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康建勤的遗产,其不是本案合格的主体。被告康林系在校学生,应考虑其生活、学习所需,保留其继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铅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其亮、永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赣E×××××号车辆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永和汽车运输公司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另还垫付了死者葛正生的抢救费33,512.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其亮、永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支付了抢救费33,512.8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1、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2、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葛正生在发生事故时处在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内,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辩称,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险种有:1、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在(2014)铅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了55,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5,000元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许,康建勤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康林、葛正生、陈爱花)由铅山县河口镇茶场往汪二镇火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铅山县汪二镇杨箭村盏窑自然村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周其亮驾驶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刘荣、吴美仙等人),由于康建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周其亮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在交会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碰撞后赣E×××××号车向道路右侧甩尾,致使车内乘车人葛正生、陈爱花被甩车外,造成康建勤当场死亡,葛正生经铅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爱花、康林、刘荣、吴美仙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建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其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正生、陈爱花、康林、刘荣、吴美仙等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葛正生被甩出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外,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抢救费33,512.82元。赣E×××××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周其亮系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赣E×××××号中型客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康建勤所有,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1、车上人员险,每座位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2、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葛正生系农业家庭户,于195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陈爱花系葛正生的妻子,原告葛艳艳、葛雪艳、葛秋艳系葛正生的女儿。另查明,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还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0,000元。本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康建勤的死亡赔偿金为473,27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林红燕、康林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林红燕、康林人民币139,130元。本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吴美仙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吴美仙人民币26,098元;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吴美仙人民币11,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康建勤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其亮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葛正生被甩出车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建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其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建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林红燕、康林作为康建勤的继承人已实际继承了遗产,应作为本案被告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红燕以继承未终结,并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康林系在校学生,在承担责任时应照顾其生活、学习的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其亮系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12元;2、丧葬费21,791元;3、误工费为7人×78元/天×7天=3,822元;4、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康建勤和葛正生二人死亡。经本院审理确认死者康建勤的经常居住地为铅山县河口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者葛正生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1,873元/年×16年=349,96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1,093元。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故本案受害人葛正生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赣E×××××号小车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置身于赣E×××××号小车的车下,此时,受害人葛正生相对于赣E×××××号小车应属于“第三者”。赣E×××××小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在交强险中应对各受害人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吴美仙医药费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美仙人民币8,025元。本院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林红燕、康林人民币5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8,09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15,665元,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2,428元。对于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3,512和赔偿款13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永和汽车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人民币215,6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人民币5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人民币92,428元;五、原告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返还给被告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人民币163,512元。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林红燕、康林负担5,330元,由被告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8,1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任志华审 判 员  修 瑜人民陪审员  叶善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现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寄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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