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申二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任春明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再审审查驳回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石行申二字第00022号任春明:你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人民政府为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以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人民政府(原鹿泉市铜冶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7日向你下达“根据《鹿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石家庄市拆除主要出入口道路两侧违法建筑、超期临建及简陋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鹿泉市政府决定对石铜路、装院路两侧的违法建筑、超期临建及简陋建筑实施集中统一拆除,并按规定进行整修。你处建筑属于上述范围,限五日内自行拆除,如过期,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一切损失自负”的拆违通知。之后,铜冶镇人民政府与你协商,由你自行拆除并领取了养猪拆违补助款23200元。此情节,有拆违通知、违章建筑拆除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铜冶镇人民政府给你下达的拆违通知,不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情形,且在拆违通知中已明确载明“如过期,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铜冶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你养殖场的越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你起诉铜冶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你养殖场,并将拆除养殖场的房屋材料和奖励款给了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二审行政裁定以你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