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国庆与朱金美、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庆,朱金美,郑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林国庆,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玉珍,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庆诉被告朱金美、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美、郑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朱金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朱金美、郑玉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朱金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一组,意在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金美、郑玉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朱金美、郑玉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可证实被告朱金美、郑玉珍于199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金美、郑玉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朱金美向原告林国庆借款100000元,时被告朱金美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折算为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金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朱金美向原告林国庆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金美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朱金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金美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金美、郑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玉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金美、郑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美、郑玉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7元,由被告朱金美、郑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