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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浙江省平阳县人,务工,户籍地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东路193号二楼被害人陈某的租住房内为陈某按摩时,以具有祛斑作用为由诱骗陈某服下两颗催眠镇静类药物“酒石酸唑吡坦片”,后趁陈某在药物作用下沉睡之机,劫取陈某身上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两条(经鉴定,价格共计7005元)。随后黄某将该三件金首饰以5700元的价格典当给莫某。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物折价款7005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缴获的催眠药物酒石酸唑吡坦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系被害人欠其2万元钱在先,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就诊记录,药物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未提及被害人案发前有向被告人借款2万元,被告人又未就该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对黄某上诉称系被害人欠其2万元钱在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药物催眠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系陪同被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有作案嫌疑而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