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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朱民初字第0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55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女赵某、2009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赵某航,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们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我曾于2011年7月8日、2013年9月16日两次起诉离婚,均撤诉。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随我生活、婚生子赵某航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随我生活,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承担抚养费。3、房子没有过户,还不属于我们的财产。4、欠深井信用社贷款3万元,欠李某甲1万元的债务共同负担。5、我们投保了一个保险,原告是投保人,受益人是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女赵某,现就读于高中,2009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赵某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7月8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欠李某甲1万元。原、被告双方投保了保险1份,受益人为子女赵某、赵某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以长女赵某随原告生活、长子赵某航随被告生活为宜。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赵某航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50元;2015年2月至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末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0元及此15000元的相应利息;欠李某甲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元。四、原被告投保的受益人为子女赵某、赵某航的保险归其子女赵某、赵某航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