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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熊良平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熊良平,万小云,陶勇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重字第7号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闽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387174。委托代理人:朱圣辉,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404110024。被告:熊良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单元***户,身份证号:3601031971********。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96076。被告:万小云。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268991。被告:陶勇洲。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熊良平、万小云、陶勇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朱圣辉,被告熊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涛,被告万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钢,被告熊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涛,被告万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南昌皇廷大酒店三楼和三楼附属楼及附属楼公共场地,用于经营洗浴、美容美发。被告自开业经营以来经营困难重重,长期违反合同的约定拖延、拒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万小云于2011年8月13日签收,但是被告依然继续拖欠。催缴期间被告陶勇洲于2012年2月10日代交欠款40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截至3月17日被告共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467499.42元),而后,被告陶勇洲以个人欠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代交60000元。为此,原告根据承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条款,于2012年3月22日以法务专函的形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并希望就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与被告协商。然而被告一直东躲西藏,避而不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租金欠款393844元及利息(至合同解除时止利息为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三楼洗浴中心交款明细表(2012年2月10日、3月22日由被告陶勇洲代交)、滞纳金结算表、内部结算清单、2011年8月12日万小云签收的催收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良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被告合伙承包三楼洗浴中心,三被告共欠房租、水电款项计人民币393844元、滞纳金666658.86元。2、2012年3月18日特快专递、催收函、2012年3月23日特快专递、解除合同法务专函,证明: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于3月18日向被告万小云发出催收函,证明3月23日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法务专函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并通知被告熊良平。3、证人陈某甲、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熊良平辩称:原告违反合同从2012年2月初开始装修,导致我停止营业至今,原告应承担责任。我没有与别人共同经营,其实是我一个人经营,且我已经付清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故我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熊良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4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初开始进行装修,致使被告熊良平不能正常经营。2、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万小云辩称:我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承租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万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勇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皇廷大酒店)与被告熊良平(乙方)签订《南昌皇廷大酒店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南昌皇廷大酒店三楼和三楼附属楼及附属楼公共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洗浴、美容美发,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每月捌万贰仟元整,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付给甲方捌万贰仟元保证金;乙方按月交付租金,交付时间为下月10号前,延期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所交由被告熊良平经营桑拿洗浴中心。被告熊良平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1年8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付款19000元,2011年11月7日付款46000元,2011年11月25日付款15000元,2011年1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付款39000元,2012年2月6日付款55000元,2012年2月27日付款50000元,总共付了334000元,被告陶勇洲代付了100000元,现仍欠393844元租金未付。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熊良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后,原告将租赁给熊良平的三楼桑拿洗浴中心场地收回,双方合同解除。但被告熊良平尚欠的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未予缴清。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熊良平共拖欠租金3648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皇廷大酒店与被告熊良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将出租场所交付被告熊良平使用,被告熊良平理应支付租金。原告皇廷大酒店诉称被告万小云作为桑拿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多次参与合同履行,对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被告熊良平在庭审中当庭认可系其一个人经营,故被告万小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陶勇洲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代付部分租金的行为是依据与原告、被告万小云间三方的特别约定而为,并以此为限,并不因此对熊良平、所拖欠的全部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水电费数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熊良平辩称2011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金,2011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租金,并将82000元的押金付给了前面转租过来的上家,然后上家把原告出具的单据交给了自己,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熊良平辩称原告从2012年2月初开始进行装修,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且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六楼交于其经营而未交于其经营,因被告熊良平无证据证明其在承租过程中对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承租方对拖欠租金按日1%交纳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按此标准,截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3月23日,滞纳金共计28116元【(40000元×20天+42000元×37天+8000元×6天+19000元×82天+46000元×89天+9000元×107天+6000元×76天+20000元×80天+39000元×98天+17000元×149天+38000元×119天+40000元×123天+4000元×140天+46000元×109天+36000元×133天+24000元×103天+58000元×104天+82000元×73天+82000元×42天+82000元×13天)×日万分之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良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4839及滞纳金(滞纳金截至2012年3月23日止为28116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南昌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840元,被告熊良平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人民陪审员  涂志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欣欣速 录 员  谭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