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中医院在建仓库楼一楼窗台上,将被害人郭志明的单肩包盗走,该包内装有现金400元钱,三星G3818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780型手机一部,外币两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97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志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卫辉市看守所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郭志明的陈述;证人贾某、高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