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城民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威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农副业基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威,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农副业基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城民再字第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威,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教师,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农副业基地。行政负责人:韩光滨,系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建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申请再审人宋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农副业基地(下称农副业基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白城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威、被申请人农副业基地委托代理人郑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农副业基地进行放牧,双方已履行合同多年,合同的签订方式均为一年一包,期限为次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羊只,原告承包放牧等相关事务(具体事宜详见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中约定8月底或9月底以前原告必须将草料储备完毕。原告一如既往的按照以前的时间将草料储备完毕,履行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在近期突然告知要收回羊只。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履行解除此承包合同的告知义务,现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将草料储备完毕并组织人员进行放牧等。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28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抵押金2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3月17日原告又补充诉讼事实和请求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2013年承包养殖羊只应获得的利润收入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又由于原告在雇佣他人割草料时,被告强行扣留原告雇佣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严重。被告在通知收回羊后,羊一直在原告处饲养,购买草料喂羊花费3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年利润收入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扣留车辆损失费1.5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购买草料款3万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形成草原放牧承包合同(有被告出具承包费收据为证)。但,被告将原告已打好的150吨草料强行拿走,并将300吨散草扣留,原告另行买饲料花费9万元。致使双方2012年—2013年放牧合同无法履行。另,原告自建羊舍花费8万元。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存在牧业基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牧业基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万元(被告拉走打包草料150吨价值12万元,修建羊舍设施维修费用8万元,购买饲料款9万元,被扣留草料300吨价值15万元,2012年到2013年种地损失5万元)。重审中,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们没有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没有违约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2.对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们与原告之间已无合同约定,不存在赔偿问题。扣留车辆是因为原告在基地违法打草,是基地执法部门的行为。我们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购买草料款是因为我们通知原告返还羊,原告转移羊产生的费用,如果原告将羊返还,就不会产生该笔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我们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查明,2007年7月20日甲方为农副业基地与乙方为高德发签订一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承包期限,一年(2007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二、承包数量,乙方承包放牧甲方的羊共336只,其中:绵阳336只。其中基础母羊260只。成羯羊15只,育成母羊55只,...种羊6只。其中绵羊6只。三、承包条件,...。四、权利和义务,...。五、结算方法,1.乙方向甲方按照基础母羊总数的50%无偿交羊羔数。其中25%母羊羔,25%羯羊羔,每只不得低于25公斤,母羊羔不得低于20公斤,未达到上述标准,每2只抵1只结算。2...。3...。4...。5...。6.死亡指标及赔偿方法,死亡指标及赔偿方法,(1)死亡指标,绵羊:基础母羊2%,成年羯羊%2,育成羊3%。山羊:基础母羊2%,成年羯羊2%,育成羊2%。(2)赔偿办法,指标内死亡赔偿成本费:育成母羊200元1只,成年羯羊260元1只,基础母羊300元1只,山羊180元1只,种山羊300元1只。超指标死亡罚款,...。7.奖励措施,...。六、违约责任,...。七、意外事故,...。八、结算合同时间:2008年7月20日。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结算完毕后终结。...。2008年7月20日甲方为农副业基地与乙方为宋威签订一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上一年的合同书的内容仅在承包期限(变更为2008年7月20日—2009年7月20日、承包数量(乙方承包放牧甲方的羊共321只,其中:绵羊321只。其中基础母羊243只,...,育成母羊72只,...种羊6只。其中绵羊6只)、承包条件(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贰万元)、指标内死亡赔偿成本费(育成母羊350元1只,成年羯羊400元1只,基础母羊500元1只)和奖励措施(与前一合同比,金额减少)及结算合同时间(2009年7月20日)上有变更外,其他的内容基本相同。此外,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各签订1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与上一年的合同书的内容仅在承包期限、承包数量(2010年7月20日合同书是乙方承保放牧甲方的羊共458只)和结算合同时间上有变更外,其他的内容基本相同。以上内容均有双方签订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原件证实。并且双方在2011年7月20日以前完全履行了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自认的事实是原告承包被告农副业基地进行放牧,双方已履行合同多年,合同的签订方式均为一年一包,期限为次年7月20日止,原告一如既往的按照以前的时间将草料储备完毕,履行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完全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应该签订了2011年—2012年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而且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现原告虽否认双方之间签订了2011年—2012年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但是从本案初审时的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5份农副业基地放养承包合同书,且还经过了被告的质证,也应该予以确认。现原告却反过来说庭审笔录记载有笔误,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还自认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在近期突然告知要收回羊只。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履行解除此承包合同的告知义务,现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将草料储备完毕并组织人员进行放牧等。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收到原告羊点结同同款9万元和被告自认在2012年9月21日通知原告不续签合同了,当时在原告处还有部队156只羊,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当时表示第二天归还,并亲笔给被告写一保证书:9月22日归还农副业基地羊只156只,后果自负。被告自认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归还农副业基地羊只156只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了2011—2012年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记载的承保放牧的羊只数量是相符的。原告自称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已经将2011年的原告承保放牧的羊共458只全部收回,8月24日被告单位的何主任给原告用手机发短信内容让原告用30万元将该批羊买回来。次日,原告称给何主任10万元,但被告不承认收到此款。8月29日、9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买羊款18万元和往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召平卡中打款2万元。8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批羊赶回来了。2012年8月9日被告单位会计王召平收取原告9万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1年,并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3年的承包费10500元(3.5万元1年)。原告自认是合同的签订方式均为一年一包,期限为次年7月20日止。原告一如既往的按照以前的时间将草料储备完毕,履行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而与原告又自诉的3.5万元是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承包费之说法相互矛盾,不仅如此,关于原告向被告每年缴纳承包费3.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说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还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召平收取原告的9万元是以后3年的承包费,也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召平收取原告的9万元,已给原告出示了收条,明确写明的内容是今收到宋威羊点结同同款9万元,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收取原告以后3年的承包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3年承包的标的即具体承包什么和承包数量等都不清楚。如还是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放谁的羊?具体品种是多少?放养多少只?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具体怎么规定的?重审中,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间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以被告单位的何主任短信内容是让其交30万元给被告和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召平收取原告承包费9万元为根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1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承包费3.5万元,并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3年的承包费10500元(3.5万元1年)。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何主任短信内容上看可以确定的是何主任让原告先拿30万元交财务,何主任去跟领导游说,先把羊赶走,担心羊一合群就更不好办。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召平收取原告的9万元是“收到宋威羊点结同同款9万元”,根本没有涉及每年交承包费3.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内容。被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希望和原告订立合同,没有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本院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负担。宋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4份合同(2007年—2011年),不是原审认定的5份,第5份不存在,是假的;2、被上诉人收取的9万元,不是合同利润款,是后三年的承包费;3、上诉人手中没有被上诉人的156只羊,原审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后三年的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承包费,应认定后三年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农副业基地答辩称,1、2011年—2012年承包合同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复印件是原审庭审后在原审法院复制的,原审2013年3月20日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有5份合同,上诉人的起诉状表述也确定有第5份合同;2、上诉人交纳的9万元系2011年—2012年合同结算款;3、上诉人手中有被上诉人156只羊,应当返还;4、上诉人主张的2012—2015年三年放牧承包合同没有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宋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2012年—2015年草原承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形式的2011年—2012年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履行了口头形式的草原承包合同。经查,原审2013年3月20日庭审记录载明,原告宋威举证,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5份,证明2007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次年的7月20日届满。被告农副业基地质证对合同无异议,同时说明,2011年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满,原告无需准备下一年草料。该笔录经宋威核对无误后签字。现宋威否认第5份基地放羊合同(2011—2012)存在,主张第5份基地放羊合同复印件系被上诉人单位伪造的证据,与宋威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相互矛盾。第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被上诉人单位举证的4份票据,证明2011年8月其向被上诉人单位支付价款30万元,购买了被上诉人单位放养的458只羊,此后双方中止了基地放羊合同关系,履行了口头草原承包合同。至2012年9月22日止,被上诉人仍有156只羊在上诉人处放养,有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为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字据”是在其受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也未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力。第三、上诉人举出被上诉人单位会计王召平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2012年8月9日其缴纳了2012年—2015年承包费9万元。而该收条载明:“今收宋威羊点结同同款90000元(玖万元整)”。被上诉人单位的记账凭证同样载明:“收宋威羊点羊款:。故该收条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后三年(2012—2015)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宋威负担。宋威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概括为:一、一、二审判决对于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至2012年合同的复印件,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在2011年至2012年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合同价款的结算,明显是证据采信错误;第二,就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存在问题。从证据的形式上、证明内容上、真实性上以及证明效力上看,应当对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二审判决没有采信,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合法理由,明显存在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是签订了2011年至2012年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第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牧业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第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合同价款结算,是错误的;第四、被申请人的主张存在矛盾,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就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利润款进行了结算,明显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再审申请书之外,宋威又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农副业基地提供的2011年至2012年合同复印件为伪证,要求法院对此伪证作书面认定,对伪造证据这一事实追究责任。理由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农副业基地称是从洮北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但卷宗中没有;洮北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中记载,没有此证据。农副业基地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我方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签定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是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2012年至2015年牧业承包关系不存在。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合同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其他事实的认定是清晰明确的。4、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讨论。另补充,关于2011-2012合同复印件,一次说开庭前取得,一次说开庭后取得,经和韩主任核实,原因是一审开了两次庭,取得时间是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两次说法并不矛盾。对方说2011-2012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佐证。第一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说明,申请再审人说用30万把基础母羊156只买走不符合案件事实,2011-2012年的合同真实存在。再审时,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未出示新证据。一审时,农副业基地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宋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20日甲方农副业基地与乙方高德发签订一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承包期限,一年(2007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二、承包数量,乙方承包放牧甲方的羊共336只,其中:绵阳336只。其中基础母羊260只。成羯羊15只,育成母羊55只,...种羊6只。其中绵羊6只。三、承包条件,...。四、权利和义务,...。五、结算方法,1.乙方向甲方按照基础母羊总数的50%无偿交羊羔数。其中25%母羊羔,25%羯羊羔,每只不得低于25公斤,母羊羔不得低于20公斤,未达到上述标准,每2只抵1只结算。2...。3...。4...。5...。6.死亡指标及赔偿方法,死亡指标及赔偿方法,(1)死亡指标,绵羊:基础母羊2%,成年羯羊2%,育成羊3%。山羊:基础母羊2%,成年羯羊2%,育成羊2%。(2)赔偿办法,指标内死亡赔偿成本费:育成母羊200元1只,成年羯羊260元1只,基础母羊300元1只,山羊180元1只,种山羊300元1只。超指标死亡罚款,...。7.奖励措施,...。六、违约责任,...。七、意外事故,...。八、结算合同时间:2008年7月20日。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结算完毕后终结。……。2008年7月20日甲方农副业基地与乙方宋威签订一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上一年的合同书的内容仅在承包期限(变更为2008年7月20日—2009年7月20日、承包数量(乙方承包放牧甲方的羊共321只,其中:绵羊321只。其中基础母羊243只,...,育成母羊72只,...种羊6只。其中绵羊6只)、承包条件(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贰万元)、指标内死亡赔偿成本费(育成母羊350元1只,成年羯羊400元1只,基础母羊500元1只)和奖励措施(与前一合同比,金额减少)及结算合同时间(2009年7月20日)上有变更外,其他的内容基本相同。此外,农副业基地与宋威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各签订1份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与上一年的合同书的内容仅在承包期限、承包数量(2010年7月20日合同书是乙方承保放牧甲方的羊共458只)和结算合同时间上有变更外,其他的内容基本相同。宋威在2013年1月9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承包被告农副业基地进行放牧,双方已履行合同多年,合同的签订方式均为一年一包,期限为次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羊只,原告承包放牧等相关事务。原告一如既往的按照以前的时间(8月底)将草料储备完毕,履行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宋威陈述了“在合同终止后我们养了2个多月。被告9月末通知我们不再续约”、“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至8月底本案原告已经将草料储备完毕,而且被告已经知晓”。2012年8月9日,农副业基地王召平给宋威打收条一张:今收宋威羊点结同同款90000元(玖万元整)。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庭收到宋威的证据,合同为4份。一审法院卷宗中合同为4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宋威出示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书5份,证明从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提供放牧草场、羊舍及人住宿舍,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2万元。原告负责储备草料的时间为8月底或9月底之前。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次年的7月20日届满。农副业基地质证对合同无异议。其中2011年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7月20日合同履行期满,原告无需准备下一年的草料。抵押金2万元我们承认。本院再审认为,宋威与农副业基地履行的是一年一包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诉讼之初,宋威认可其与农副业基地履行的是一年一包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宋威提供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5年其和农副业基地之间是牧业基地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宋威提供的9万元收条不能证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存在牧业基地承包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宋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对其与农副业基地履行的是一年一包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宋威主张从2011年至2015年双方履行的是牧业基地承包合同,并且已经缴纳了承包费14万元(每年3.5万元),与其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其与农副业基地履行的是一年一包的农副业基地放羊承包合同,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宋威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度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宋威的再审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裴晓明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