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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成、肖文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肖成,肖文豪,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郭彦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代表人邵百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男,199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豪,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丽,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彦清,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十堰建行)因与被上诉人肖成、肖文豪、王清丽及原审被告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原审被告郭彦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被上诉人王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原审被告盈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原审被告郭彦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成、肖文豪、王清丽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26日,十堰建行与盈通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十堰建行将其下属房县支行的观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盈通公司。王清丽丈夫肖龙受盈通公司雇请在该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3年12月5日下午,肖龙在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道顶部摔下死亡。十堰建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盈通公司,盈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郭彦清施工,造成损害的发生。现请求法院判令盈通公司、十堰建行及郭彦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6335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盈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十堰建行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十堰建行将其下属单位房县支行的观光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盈通公司,工程包括无机房观光电梯和钢结构电梯井道两部分,其中电梯设备及安装总价175000元,井道包干价90000元,共计265000元。并注明:该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如有违反,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盈通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农民工郭彦清,郭彦清又雇请王清丽之夫肖龙(电焊工)等人施工。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肖龙在距地面约13米高的电梯井道顶部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3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91995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75元(15750元∕年×(4年+13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3355元。事发后,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肖龙违规操作,未佩戴防护用具,作业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间接原因有三,一是施工企业盈通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仅有电梯安装资质,但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将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交给农民工郭彦清负责,且无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防护措施,工人随意性较大。二是建设单位十堰建行明知盈通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该企业……;三是从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2013年12月19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盈通公司、十堰建行与王清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盈通公司和十堰建行先行向王清丽支付现金各100000元,郭彦清支付肖龙在医院的医疗费、停尸费及运尸费,并负责将肖龙妥善安葬,其他事宜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协议签订当天,盈通公司及十堰建行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肖龙按照郭彦清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施工,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郭彦清作为雇主,在肖龙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对肖龙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十堰建行将钢结构电梯井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资质的盈通公司,存在过错,盈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又擅自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郭彦清承建,亦存在过错,故十堰建行、盈通公司应当依法与郭彦清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肖龙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一、郭彦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经济损失共计449348.5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赔偿249348.50元。二、盈通公司及十堰建行对郭彦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郭彦清、盈通公司及十堰建行连带承担。宣判后,十堰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梯钢结构井道的施工是电梯安装的一部分,不需要相关建筑资质,我行在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我行与盈通电梯公司已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否则由承包方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行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清丽、原审被告盈通公司及郭彦清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十堰建行与盈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房县安监局与房县人民政府之间关于本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求及批复、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费用单据、协议及领款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电梯井道系电梯所依附的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一定的技术和安全防护条件,其修建者必须依照前述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开展施工行为。电梯钢结构井道和电梯安装是不同的两个工艺,钢结构工程一般属土建工程,资质由建设部门颁发,电梯安装资质由质监部门颁发。由此,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不必然就具有了钢结构井道的施工资质。本案中,盈通公司仅有电梯安装的资质,并不具有钢结构井道的施工资质,盈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钢结构井道的施工工程分包,其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该公司不具有胜任此项工作的能力。因此,十堰建行将钢结构电梯井道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盈通公司,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十堰建行明知盈通公司不具有钢结构井道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予以发包,依法应当与承包人盈通公司及雇主郭彦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十堰建行与盈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否则责任方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十堰建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