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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维平与姜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平,姜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郑维平。被告姜元文。原告郑维平与被告姜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平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元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姜元文因故向原告郑维平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维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姜元文2012年6月16号。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并负担借款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元文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元文付给原告郑维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姜元文支付原告郑维平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郑维平已预交,由被告姜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维平案件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