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孙丰,杨玲丽,姚林华,蒋春凤,何健,唐亚萍,吴江市立丰电子厂,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丰。被执行人杨玲丽。被执行人姚林华。被执行人蒋春凤。被执行人何健。被执行人唐亚萍。被执行人吴江市立丰电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芦莘路。投资人孙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厍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姚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孙丰、杨玲丽、姚林华、蒋春凤、何健、唐亚萍、吴江市立丰电子厂、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孙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75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孙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5310元。三、被告杨玲丽、姚林华、蒋春凤、何健、唐亚萍、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丰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14元,由被告孙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玲丽、姚林华、蒋春凤、何健、唐亚萍、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丰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66799元,执行费1706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健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何健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160万元,以上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2014)吴江执字第4113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全部解除在(2014)吴江执字第4114、4115、4116号三个案件中由何健、唐亚萍、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姚林华、蒋春凤、孙丰、杨玲丽、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蒋春凤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259号明珠花苑2幢-401室房产在(2014)吴江执字第2716号案件强制拍卖中,待该房产处置变现后再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姚林华、蒋春凤、孙丰、杨玲丽现下落不明,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现已停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以上执行情况,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姚林华、蒋春凤、孙丰、杨玲丽、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银行、车管、房管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何健、唐亚萍、吴江市壬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蒋春凤名下房产正在依法处置中,姚林华、孙丰、杨玲丽、吴江市龙鑫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