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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明广与XX英、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广,XX英,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张明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英。被告许燕,教师。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广与被告XX英、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峰、被告许燕的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广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XX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许燕以工资卡和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月息四分,已履行两个月,现还欠七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2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英拒不偿还欠款,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以致成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英未作答辩。被告许燕辩称,答辩人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还款期限为2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XX英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明广借款100000元,被告XX英将其名下的邯郸房权证邯山字第××号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被告许燕为其担保。被告XX英向原告张明广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协议,借款人XX英向张明广借款金额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将房产证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愿意将房产偿还,担保人许燕自愿为XX英担保,如到期未还,抵押物和担保人偿还,工资卡借款期间,如急需用款,提前十天给说明,保证兑现,借款人XX英,担保人许燕,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明广在借款当日实际给付被告XX英的借款数额为92000元。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XX英未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协议、房产证、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英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明广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明广要求被告XX英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张明广要求被告XX英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张明广实际给付被告XX英的借款数额92000元为准,多诉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英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但被告XX英未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其抵押无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抵押物和担保人偿还”的条款,故被告许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XX英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还款期限为2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许燕已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张明广要求被告许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张明广诉称被告许燕向其提供第三人陈建宾名下的房产证和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担保,因被告许燕和第三人陈建宾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广借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明广负担184元,被告XX英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辉审判员  王敬坤审判员  李世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