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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载冯某某、刘某某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安南丽苑花坛对开时,车辆驶入环形岛绕行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姜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导致双肺严重挫裂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肇事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9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156.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122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押金单、医疗费单据及收条、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明洋、杨振廷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稳定供认当其驾车途经肇事路段的花坛时,因关注右后方有无来车而忽视了左前方的路况,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害人姜某某已在机动车道左侧沿着花坛行走,当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经过花坛时,被害人姜某某正在其左前方行走,根据当时的现场环境,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司机,其完全能够发现被害人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通行,但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肇事碰撞被害人姜某某,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正确,上诉人陈某某所提被害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现再以此为由要求轻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