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荣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祥,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2年6月7日,安某某(另案处理)手下有人与外号叫“怕脑壳”(待查)的人的弟弟在新化县上梅镇领航网吧上网时发生冲突。“怕脑壳”一伙扬言要报复安某某一伙。2012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安某某得知“怕脑壳”一伙前来报复,纠集了被告人黄荣祥和虞某某、谢某(在逃)、周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埋伏在领航网吧外和江南酒吧旁,想打对方一个伏击。“怕脑壳”、肖某明(另案处理)一伙二十余人持鸟铳、砍刀等凶器来到江南酒吧前与安某某一伙人火拼,安某某、周某被“怕脑壳”一伙砍伤,附近群众李某华夫妇被鸟铳铁籽打中。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黄荣祥系积极参加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明、李某华、周某利、袁某春、罗某然、李某云、曹某辉、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虞某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2年6月9日凌晨,安某某,周某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包扎诊治后,安某某不服气,又组织了被告人黄荣祥与虞某某、谢某、钟某甲、李某豪、袁某(均已判刑)、傅某雪、谢某鹭、傅某峰(均在逃)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在新化街上寻找“怕脑壳”等人未果后约好晚上再继续寻找。当晚22时许,安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黄荣祥与钟某甲、虞某某、李某豪、谢某、袁某、傅某雪、傅某峰、谢某鹭、谢某华(在逃)等十多人带砍刀、火枪准备寻找“怕脑壳”那伙人报复,钟某平(已判刑)在得知安某某等人需要用车时,就帮忙联系了外号叫“德宝”(待查)的人的一辆金杯车,并自己驾驶一辆卡罗拉轿车也一同前往。安某某等人在新化街上四处寻找“怕脑壳”一伙人,途中“宜猛子”(待查)、“德宝”听说钟某平要去打架后也驾车同行。于是由傅某雪驾驶黑色大众车搭乘虞某某、李某豪和谢某鹭,钟某甲驾驶金杯面包车搭乘安某某、袁某、傅某峰、谢某华和“国球再”、“锦B”、“安强”(均待查)等人,钟某平驾车搭乘被告人黄荣祥与谢某、“宜猛子”“德宝”等人,于10日凌晨1时许又转到新化县广播局前路口附近。安某某等人看到了被害人王某甲、姜某平等人聚集在一起,误以为是“怕脑壳”那伙人。于是安某某一伙就开车过去攻击王某甲等人,虞某某持六连发火枪对王某甲等人连开六枪(打响五枪),王某甲等人受到攻击后立刻四散跑开。随即谢某鹭对着王某甲等人扔了颗丢雷,炸响后,乘坐在金杯面包车内的安某某、袁某、谢某华等人则持砍刀下车对王某甲等人进行追砍。与此同时,新化兴昂鞋厂曾某新等人看到路边聚集了很多人,忙驾驶湘KORP**尼桑面包车从“皇家一号”附近准备离开,而傅某雪等人则误认为也是报复对象,立即驾车进行追赶。在铁牛中学前,李某豪持四连发火枪对着KORP88尼桑面包车开了四枪。曾某新很害怕,为了摆脱傅某雪等人的追赶,慌乱中导致面包车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北路往工业园岔路口处侧翻。安某某等人先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姜某平、张某文、谢某明等人均被虞某某的火枪铁粒打中。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某军、刘某乙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某乙、刘某国鉴定:被害人姜某平全身多处散弹印痕,并有散弹类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湘KORP**尼桑面包车玻璃被击碎、侧翻受损,经维修共花费9480元。在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荣祥为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化县东方汽车大修厂维修结算单,新化县公安局刘某堂、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人、伍某乙、王某昆、陈某龙、曾某乙、刘某松、曾某新、伍某辉、李明某、李新某、卢丽某、戴恩某、曾永某、李洪某、刘亿某、伍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文、谢某明、姜某平的陈述;同案人虞某某、谢某、李某豪、钟某甲、钟某平、袁某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某军、刘某乙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5号伤情鉴定意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某乙、刘某国所做的公(刑)鉴(医)字(201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毛某初、宁某作出的(娄)公(物)鉴(痕)字(2012)062号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祥伙同虞某某、李某豪、谢某、袁某等人,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荣祥又伙同虞某某、李某豪、钟某平、谢某、钟某甲、袁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荣祥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荣祥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祥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荣祥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