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申滋诉被告葛雁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申滋;葛雁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李申滋。被告葛雁斌。原告李申滋诉被告葛雁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杨树湾子乡部队搞工程,2013年6月10日被告找我向我租凭建筑用的顶丝,当时约定他租赁顶丝250根,每根每天租金0.05元,并留给我押金2000元。当时又约定如果损失一根赔偿10元钱。当时他说用个三个月二个月的,到期后我朝他要,他一拖再拖至今不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250根顶丝(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约定赔偿2500元并给付租金每根每天0.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只是被告原在65158部队包工干活时的临时住址,现被告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被告也已撤离部队的工地不知去向。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提供后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传唤被告,后因地址欠详未能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具体的信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具体准确的住址信息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申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