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彩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彩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1号罪犯赵彩艳,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吉丰刑初字第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彩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彩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认定,该犯等15人通过网络联系,发手机短信等方式互相勾结,组成盗窃团伙。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该盗窃团伙成员分别在吉林市、大连市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共计3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6677元,其中该犯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4100元。赃款均被上述被告人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安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6.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9.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彩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彩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