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增祥与公丕铸、张安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祥,公丕铸,张安桂,张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石增祥,农民。被告公丕铸,个体户。被告张安桂,农民。被告张绍利,农民。原告石增祥与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张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铸、张安桂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祥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因其开家乐家超市需要进货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绍利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绍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张绍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公丕铸、张安桂从原告石增祥处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绍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利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丕铸、张安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增祥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绍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公丕铸、张安桂、张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