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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寒玉与李新明、朱晓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寒玉,李新明,朱晓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寒玉,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伟、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明,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朱晓荭,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玉玺、虞海燕,富民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新明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6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李新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玉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朱晓荭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玺、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还写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钱后还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协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用肖家营村303号抵押等。后还到富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又写了借条给原告。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至还清欠款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公证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朱晓荭答辩称:1、该笔钱应当由李新明承担,因为是他借的钱,朱晓荭并没有使用过;2、朱晓荭现在为在押服刑人员,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晓荭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新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晓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朱晓荭认为不应由其偿还。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新明与被告朱晓荭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26��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的一幢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息、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欠款经追索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所举证据未作反驳,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原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晓荭辩称该笔钱不是其借的,应由被告李新明偿还,但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以夫妻名义所借,被告朱晓荭也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其也未提交相关证���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李新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新明、朱晓荭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寒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晓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李庆芬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