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朱淑洪与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洪,刘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号原告朱淑洪,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芬,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朱淑洪诉被告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朱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洪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朱淑洪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丽芬2011、7、11”。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淑洪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