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住新蔡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型号为sy365c的三一牌挖掘机,在永嘉县桥下镇垟湾村老人亭后面的山上进行吊石头操作,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操作车身转动时碰撞站在车后的被害人郑某丙致其死亡。案发后,工友潘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的老板与被害人郑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郑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已支付);郑某丙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甲、潘某、洪某、吴某、郑某乙、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挖掘机上岗资格证明、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