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与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7层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87753-6。法定代表人程素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滨、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赖泽彬。原告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滨、许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旭长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MH14-YD009-2XC、NMH14-SDF006-1XC、NMH14-YD004-6XC、NMH14-JSXS001-5X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粘胶短纤产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事项。四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编号NMH14-YD009-2XC、NMH14-SDF006-1X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货款,编号NMH14-YD004-6XC、NMH14-JSXS001-5X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清货款。四份合同均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5137.55元、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45545.45元,之后以185513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旭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旭长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MH14-YD009-2XC、NMH14-SDF006-1XC、NMH14-YD004-6XC、NMH14-JSXS001-5XC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粘胶短纤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90323元、842731.32元、344470元、477613.23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等事项。四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编号NMH14-YD009-2XC、NMH14-SDF006-1X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货款,编号NMH14-YD004-6XC、NMH14-JSXS001-5X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清货款。四份合同均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书》,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明确未向原告支付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55137.55元及截止2014年9月5日的违约金45545.4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催款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旭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旭长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应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货款1855137.55元、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45545.45元,之后以185513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3元,由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