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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昌荣与陈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9号原告韩昌荣。被告陈华寿。原告韩昌荣与被告陈华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荣起诉称:被告陈华寿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韩昌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执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华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华寿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昌荣与被告陈华寿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华寿尚欠原告韩昌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寿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昌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