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xx职工,住祁东县xxxx。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王小某。婚后,双方因性格、文化程度、年龄的差异,矛盾越来越多。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脾气暴躁,对原告拳脚相加,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xx月xx日女儿王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缺乏足够的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遂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视此,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让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缺乏足够的信任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带养好小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现以被告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