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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刑诉公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钱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一楼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一楼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艾某乙在其家一楼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艾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在其家中,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