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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梁某,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风行丽影汽贸公司工作时相识而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欧某。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牌赌博、与异性不当玩耍,双方就此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拖到公路进行殴打,原告通过报警才制止了被告的伤害行为。2011年9月,原告同被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外出打工。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正式分居。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仍然游手好闲,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综上所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多名女性不正当交往,打牌赌博。原告于2013年4月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经法院判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任何好转,现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欧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小孩欧某的基本情况。3、(2013)涟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4、张彩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阳某曾殴打原告,并惊动派出所的干警劝解,且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婚生小孩由男方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的事实。5、梁校连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6、三甲乡实竹山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居住在娘家,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梁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阳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梁某所举证据,因被告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外工作时相识而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欧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与联系,其夫妻关系未获改善,且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阳某的父亲阳超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父亲表示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婚后一直未在家居住。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阳超光表示不能做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欧某必须由被告方抚养。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工作相识并恋爱、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挫伤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以至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驳回,但其后双方关系未获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二年,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欧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酌定由原告梁某每月负担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欧某由被告阳某抚养,由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欧某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阳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