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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邓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5日在新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甲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沈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位于新源县XX处的房屋一套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沈甲某应由我抚养。位于新源县XX处的房屋一套是我父母留给我的,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5日原被告在新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沈甲某。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实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又再次向我院诉讼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沈甲某,但从双方的经济情况来看,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及住所,并且婚生子沈甲某愿意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子沈甲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工资收入和子女成长需要等情况,原告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比较合理。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当庭放弃分割位于新源县XX处的房屋,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7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甲某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之前分二次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38元,被告沈某某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