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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时锋、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海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时锋,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海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工业三路1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673-X。法定代表人: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赣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逸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时锋。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号102、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197906—4。法定代表人:刘莉萍,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1789—4。法定代表人:喻星婷,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海英,系被告罗时锋妻子。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罗时锋、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被告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粤公司)、被告秦海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赣新、盛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锋、宝通公司、龙粤公司、秦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罗时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钢缘借字2012第0805号),约定被告罗时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里按月固定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通公司以其在原告小贷公司股份为本案被告罗时锋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其中2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被告罗时锋向原告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罗时锋以其在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1.04%的股权为其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龙粤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龙粤公司自愿对此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罗时锋发放贷款500万元。之后,被告罗时锋未能按约全部还款,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时锋尚欠本金2757500元及利息(含罚息)1213300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海英系罗时锋之妻,罗时锋欠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在其与秦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海英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按约清偿欠款本息。但时至今日,上述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欠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时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7500元及利息(含罚息)12133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秦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罗时锋、宝通公司、龙粤公司、秦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小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罗时锋(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时锋向原告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利率按照月固定利率1.5%计算,利息依据贷款金额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按月收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以下方式确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00%作为罚息利率;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金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100%另收罚息;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通公司以其在原告小贷公司股份为本案被告罗时锋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其中2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罗时锋向原告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罗时锋以其在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1.04%的股权为其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龙粤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龙粤公司自愿对此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1日,原告小贷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洪城支行向被告罗时锋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罗时锋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同年5月31日向原告小贷公司支付利息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257500元,合计7075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时锋归还本金2242500元之后,被告罗时锋未再向原告小贷公司还款。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时锋尚欠借款本金2757500元。另查明,罗时锋与秦海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调整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原告与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罗时锋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以上部分利率的约定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贷公司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罗时锋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时锋尚欠本金2757500元,由于被告罗时锋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0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本次贷款发放时即2012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罗时锋应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27575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被告宝通公司以其在原告小贷公司股份为本案被告罗时锋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其中2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及被告罗时锋以其在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1.04%的股权为其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质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不产生质权依法设立的法律效力。被告龙粤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罗时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龙粤公司对于被告罗时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粤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时锋追偿。秦海英与罗时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罗时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秦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罗时锋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7500元;二、被告罗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757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秦海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罗时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罗时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罗时锋追偿;五、驳回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6元由被告罗时锋、秦海英、江西龙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