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志国与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国,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叶志国。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委托代理人:张筱娜。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onradmueller。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原告叶志国与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张筱娜及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国与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倒下的吸尘器砸伤,造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外伤性肝破裂。2013年3月20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因伤势较重,原告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限延长,2014年5月1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可适当延长;2014年8月2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3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88.25元,被告已按照4388.2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15个月,认定事实错误。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直至2014年11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494元。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14年5月15日,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适当延长,延长多久并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故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8月2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3个月,这是对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的补充,3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而不是从作出之日起算。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这样的伤情,误工期限最长也只有10个月。2014年1月,原告曾恢复上班,这也说明原告的伤势基本治愈,无需再休息。3.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要求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病历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dx诊断报告、疾病诊断意见书、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限3个月时间的起算点为2013年11月22日还是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在检查原告伤情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延长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是否仍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是另外独立的劳动争议,无需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494元(4388.25元/月×9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494元。如果被告康迪泰克传动系统(宁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