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纪文与李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文,李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纪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被告:李国锋。原告陈纪文为与被告李国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文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文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生产用纸,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3000元,余款1399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9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国锋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纪文与被告李国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李国锋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纪文货款13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谷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