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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颐和与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颐和,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马颐和,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被告王宇,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颐和诉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颐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颐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马颐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代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