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与覃露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覃露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有明(系死者徐洪昌的父亲),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娇(系死者徐洪昌的母亲),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莫长凤(系死者徐洪昌的妻子),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荣政(系死者徐洪昌的长子),男,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荣发(系死者徐洪昌的次子),男,201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新权,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露中,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颂华,男,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覃升品。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诉被告覃露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有明、莫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权,被告覃露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诉称:2014年10月25日3时13分,被告覃露中驾驶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由封开县江口镇往渔涝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72KM+910M处时,因车辆超载及会车过程中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由徐洪昌驾驶的粤H6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洪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覃露中与徐洪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徐洪昌丧葬费59345÷2=29672.5元;2、徐洪昌死亡赔偿金32598.7×20=651974元;3、抚养费546393.6元;其中(1)儿子徐荣政3岁24105.6×15÷2=180792元,(2)儿子徐荣发1岁24105.6×17÷2=2048978.6,(3)母亲李爱娇55岁24105.6×20÷3=160704元);4、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81040.1元。被告覃露中驾驶的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现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按被告覃露中所承担的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露中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被告覃露中的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依法作出查封裁定。由于原、被告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给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露中辩称:一、封开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足以证明,答辩人驾驶的货车时在己方车道行驶,徐洪昌醉酒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近1米,碰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货车车头造成此次事故,严重侵犯了货车的路权,导致答辩人的货车避让不及,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封开县交警虽然认定徐洪昌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但是对该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因果关系的分析不准确,认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确实不当。从交警部门对以往类似事故的认定案例来看,事故摩托车一方是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封开县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划分时没有周全考虑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没有正确分析因果关系,作出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答辩人在此恳求法院依法查清楚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责任划分。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除丧葬费外,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请求过高。死者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爱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故其请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每年不能超过834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是受害人因治疗发生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因此,原告该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能支持,因为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丧葬费29672.5元,答辩人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因事故导致破产,买货车的借款尚未还清,还有年迈的母亲需要抚养,根本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恳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据原告的户口本可证实徐洪昌为农村户籍,原告方称徐洪昌生前经营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以下称甜品店),答辩人认为不属实。1、原告称伍喜梅于2013年5月1将甜品店转让给闲子祥经营,闲子祥于2013年5月1日与梁柱安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30日闲子祥将甜品店转让给徐洪昌经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伍喜梅的甜品店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12月5日由开封县工商局签发,说明至2014年12月5日该甜品店还属于伍喜梅,该甜品店也从未发生转让变更。若该甜品店发生转让,应该有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2、原告称伍喜梅于2013年5月1日将甜品店转让给闲子祥经营,闲子祥于2013年5月1日与梁柱安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30日闲子祥将甜品店转让给徐洪昌经营,但从未见梁柱安、闲子祥的身份证,其是否真实存在梁柱安、闲子祥均无法证实,梁柱安将房屋租赁给闲子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见梁柱安的房产证。从梁柱安与闲子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看,合同称闲子祥无权将房屋转租。由此可见梁柱安与徐洪昌的房屋出租费收条也是不真实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符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本案的损失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扶养费:原告的计算有误,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我司认为400元较为合适。4、精神损失费:诉请过高,死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考虑到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我司认为10000元较为合适。5、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四、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付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但是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参与到本案中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3时13分,覃露中驾驶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由封开县江口镇往渔涝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72KM+910M处时,因车辆超载及会车过程中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徐洪昌驾驶的粤H6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洪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认定覃露中与徐洪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覃露中驾驶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徐洪昌生前与妻子莫长凤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徐荣政于2011年5月8日出生;次子徐荣发于2013年5月25日出生,因计划生育政策限制没有办理入户手续。徐洪昌的父亲徐有明1955年5月28日出生,母亲李爱娇1959年5月28日出生。徐洪昌与李爱娇夫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即徐洪平、徐洪昌、徐洪胜;养育一女徐珍英。死者徐洪昌、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徐有明及李爱娇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景区牌坊路口的封开县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原由伍喜妹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225600XXXX16。2013年5月1日,伍喜梅将该店以31300元转让给闲梓敬。2013年9月30日,闲梓祥又以38000元的价款转让该店给徐洪昌经营,徐洪昌于当日支付价款38000元给闲梓敬。转让期间,闲梓敬、徐洪昌均未办理该店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封开县河儿口镇景区牌坊路口的封开县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的房屋所有权由梁柱安、梁柱宁共有,徐洪昌受让封开县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后亦承租该房屋。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覃露中支付死者徐洪昌的丧葬费29672.5元给莫长凤,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所作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准确的问题;二、关于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焦点问题一,被告覃露中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所作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已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所作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虽然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及《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证据10《店铺转让合同》、证据12《房屋出租合同》、证据13《收据》、证据17《证明》、证据18《电费单》及申请证人闲梓敬、梁柱安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经营封开县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的收益状况,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无法得到证实。徐洪昌受让封开县河儿口镇纯品咖啡甜品店后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其具体营业时间亦难以确定。故本案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9672.5元,被告覃露中已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莫长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计算标准,认定死者徐洪昌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9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徐荣政15年、徐荣发17年、李爱娇20年。李爱娇生育三个子女,养育一女,其扶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长子)+8343.5元÷2人(次子)+8343.5元÷4人(母)=10429.38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因此应按8343.5元/年来计算。第16到17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次子)+8343.5元÷4人(母)=6257.83元。第18到20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4人(母)=2085.88元。综上,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43.5元/年×15年+6257.83元/年×2年+2085.88元/年×3年=143925.8元。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洪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25.8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437384.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覃露中与徐洪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覃露中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所作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已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所作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徐洪昌与被告覃露中应依法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覃露中驾驶的桂R835**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7384.3元,由徐洪昌与被告覃露中依法各承担50%,即163692.15元。被告谭露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63692.1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贵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自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应退还覃露中已支付的丧葬费2967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3692.15元,合共273692.15元给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二、驳回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徐有明、李爱娇、莫长凤、徐荣政、徐荣发负担337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耀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