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工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女,54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法定代表人:梁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和平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赵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赵和平、工行新华支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平,上诉人工行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成、王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和平一审诉称:赵和平的父亲赵进善1987年1月16日突然去逝,生前留有一门市房,房屋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7委6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工行新华支行占用,2006年赵和平知悉工行新华支行占用的房屋是其父亲赵进善租赁给工行新华支行使用的,为此赵和平通过上访程序主张权利,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工行新华支行赔偿赵和平121平方米商业用房屋的价值330万元,同时支付赵和平自1987年至2013年的房屋使用费1524235.91元。工行新华支行一审辩称:1.工行新华支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赵和平所要求返还的房屋只有45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工行新华信用社所使用,而新华信用社系独立的法人,与工行新华支行没有隶属关系,故即便应当返还,也应当由吉林银行通化市新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返还责任。2.因工行新华支行从未租赁或者占有赵和平的房屋,没有租赁或者使用关系,故工行新华支行不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4,即使支付也应当由吉林银行新华城市合作社予以支付。3.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赵和平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经审理查明:赵和平父亲赵进善1984年9月12日与陈作霖兑换房屋,有通化市公证处和私有房屋产权管理卡为凭,兑换陈作霖房屋45平方米,1987年1月16日赵和平父亲赵进善去世。通化市房产产权处档案材料记载:1990年5月3日大修房屋技术鉴定表记载产权单位为新华办事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意见为:建议翻建。1990年诉争房屋用途为银行储蓄所。1989年该房屋所在地块由工行新华支行进行开发建设,现为吉林银行新华支行占有使用。1991年赵和平发现争议房屋被拆迁没有补偿。赵和平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化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私有房屋产权管理户卡记载,争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故对争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予以确认。因该争议房屋系工行新华支行动迁,故工行新华支行应为诉讼主体。争议房屋系用于工行新华支行开设储蓄所使用,属于商业用途,而工行新华支行翻建后的房屋也一直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至今,赵和平主张返还房屋无法实现,故工行新华支行应依照“公平原则”,按商业用途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9114.44元至23264.52元的中间价格21189.48元的标准,对赵和平予以赔偿,即21189.48元/平方米×45平方米=953526.60元。赵和平主张其余76平方米浮房,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对于赵和平请求工行新华支行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赵和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租赁合同,并且该房屋已经拆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赵和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与工行新华支行协商解决纠纷,并到其他部门申诉,其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工行新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和平房屋损失953526.60元;二、驳回赵和平其他诉讼请求。赵和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争议房屋面积4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1189.48元,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面积121平方米,总价值应认定为330万元,从1987年至2013年的房屋使用费为1524235.91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工行新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工行新华支行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房屋一直由通化市新华城市信用合作社占有、使用,应由其作为被告;2.原审认定房屋价值每平方米21189元元,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赵和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赵和平不是适格的原告,赵和平只是继承人之一,不是所有权人,应当由全部继承人作为原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和平对工行新华支行的上诉请求辩称:1.工行新华支行与本案有联系,拆迁手续是工行新华支行办理的,故具有被告资格;2.工行新华支行主张损失为21万元不对,损失为330万元;3.本案赵和平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自2006年知道后,一直在主张权利;4.赵和平原告主体适格,赵和平是赵进善的女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工行新华支行的上诉请求。工行新华支行对赵和平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和平系赵进善的女儿,在赵进善去世后,有权就赵进善生前所留财产引发的纠纷主张权利,故赵和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新华城市信用社名下,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争议房屋档案,可以证实在翻建赵进善生前所遗留房屋时,系以工行新华办事处名义,即工行新华支行的下属部门,故工行新华支行与赵进善房屋的灭失存在关系,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房屋面积及赔偿标准问题。依据通化市房产档案,赵进善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45平方米,因争议房屋在1990年被翻建,现已灭失,故无法确认房屋原貌,赵和平主张依据申请表中记录及证人证言主张争议房屋为121平方米,证据不足,故依据原房产证登记认定灭失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因工行新华办事处翻建时未对赵进善原有房屋进行补偿,故应按现有价值赔偿损失,一审依据评估部门评估价值的中间值认定每平米单价为21189.48元,符合本案案情,故房屋价值可认定为953526.60元。(三)关于赵和平提出的租金损失应否赔偿问题。赵和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赵和平本人对此也不清楚,故无法认定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但工行新华办事处未提供翻建争议房屋时对赵进善家人进行安置补偿,构成侵权,由于房屋可产生租金收益,故工行新华支行应比照租金赔偿占用争议房屋的损失,该损失应从1990年5月起计算。但赵和平提供的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租金价格与通化市租金价格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通化市物价局通市价字(1998)23号文件及通市价收联字(2003)34号文件,上述文件均记录争议房屋所在地段的租金指导价为每平米50元每月,故参考上述价格,争议房屋从199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为62.1万元。(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至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工行新华支行在翻建赵进善翻屋时未予以安置补偿,故应赔偿赵进善房屋灭失的损失,这部分损失除了保护房屋自身的损失外,还包括占用房屋损失,故对赵和平上诉要求工行新华支行赔偿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赵和平主张数额与通化市实际租金不符,参考通化市物价局关于租金的指导价,对45平方米房屋从1990年至2013年的租金损失62.1万元予以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和平租金损失62.1万元(本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之后租金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一案件受理费26080元(赵和平预交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5元(赵和平26080元,工行新华支行13335元),共计65495元,由上诉人赵和平负担17386.6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负担48108.34元;鉴定费2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迟泽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