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树梅与吴亚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梅,吴亚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杨树梅。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吴亚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根元。委托代理人郝永。原告杨树梅诉被告吴亚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5861.7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梅,被告吴亚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吴亚军驾驶号牌为蒙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树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树梅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亚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梅无责任。三、医疗费:住院费用9729.05元,其中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672.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793.85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支付检查费570元,以上共计9036.05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另原告主张从康安药房购药支付693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乘坐康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1800元以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共计2200元,并提交康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和车主熊海鹏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救护车费用的正式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就医、出院及鉴定的交通���共计2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3个月,共计人民币2700元,并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亚军对鉴定费予以认可。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八、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误工4个月,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562.7元,提交了康保县康保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还需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明细。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明细,但康保县康保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康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康保县县城居住,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12个月×4个月=7526.6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510元,双方无异议。十、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260元,主张衣服、鞋等财物损失600元及丢失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4月13日的购车票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未注明具体购车年份,且购置价不能等同于车损价值,并提供一组张片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状况。根据��发情况及原告开庭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300元。十一、床位费:原告主张床位费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亚军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该费用。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吴亚军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人民币6311元及床位费2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吴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16时-2015年3月10日16时。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本院认定原告杨树梅的损失为医疗费9036.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526.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9472.65元。被告吴亚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吴亚军赔偿。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吴亚军为其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梅损失人民币25826.6元。二、被告吴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46.05元。原告杨树梅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吴亚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由原告杨树梅负担159元,被告吴亚军负担537元,保全费人民币320由被告吴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焦志华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