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平。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林。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元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申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因承建松江甲教学用房工程、松江乙工程以及松江丙S4号地块商办用房工程(以下简称“S4号商办用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原告送货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于2014年12月4日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票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元。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1,000,000元的支票,是用于支付S4号商办用房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因该工程仅结欠原告货款744,4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故不需要被告大申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三份,证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因承建上述三个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故票据基础关系存在;证据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1,0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证据三、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支票仅用于支付S4号商办用房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S4号商办用房工程供货协议及结算单,证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承建S4号商办用房工程,经结算该工程尚欠原告货款744,400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涉案支票仅用于支付S4号商办用房工程的货款,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系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享有按票据金额请求被告付款的权利。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涉案支票仅用于支付S4号商办用房工程的货款,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大申公司承担。两被告称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款1,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来自